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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說了啥?長治市農經中心總農經師王君玉答記者問

時間: 2020年06月28日10:50  來源:i長治網 進入論壇手機讀報

 

穩定土地承包關系保障農民合法權益——市農經中心總農經師王君玉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相關政策答記者問

 

土地是農民朋友的“命根子”。

 

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出台,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哪些規定?日前,記者就相關問題專訪了長治市農經中心總農經師王君玉。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農村集體經營制度是如何規定的?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將土地以戶為單位進行發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也就是說,農戶承包土地后,農戶取得的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仍為農民集體或者國家所有。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有什麼規定?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並長久不變,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三十年。2019年,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提出“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這給廣大農民吃了一顆“定心丸”,可以讓農民更加放心地流轉土地的經營權,加大對土地投入,增強農村經濟發展活力。

 

長治市土地二輪延包從2023年開始陸續到期,到2030年基本結束。屆時,長治市將根據中央、省、市相關政策,做好二輪延包到期后再延長三十年的相關工作。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是如何規定的?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証、林權証等証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按照條文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而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証書僅僅是証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憑証,並非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因此,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証書記載內容不一致的情形下,應當以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為准。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保障農戶的承包權益方面有什麼規定?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針對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行了詳細規定,按照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2019年修正版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這條與修正前有較大差異,原條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修訂后,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承包農戶可以依照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或交回發包方﹔若農戶想保留其承包經營權,發包方應當尊重承包農戶的意願,不得強行收回農民的耕地和草地。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農村承包地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有哪些規定?農村承包地經營權流轉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有什麼區別?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本條是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銜接增加的條文,是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規定。土地經營權,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三權分置”制度之上產生的權利,即: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基礎上,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再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上設立農村土地經營權,構成“三權分置”的農村土地權利結構。其中,農村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屬於承包該土地的農民家庭享有。由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性不強,因而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上,再設立一個農村土地經營權,屬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可以進行較大范圍流轉,並且能夠保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的用益物權。

 

農戶對其承包土地進行互換、轉讓后,受讓農戶可以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此時,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已發生改變。而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僅改換了土地經營權人,原土地承包關系並未發生改變,兩者有著本質差別。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保障農村土地經營權人的權益方面有什麼規定?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由於農村土地經營權是建立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上的用益物權,其期限受到原來用益物權,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制約,因而農村土地經營權人的權利行使期限是在農戶的承包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即設置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也有相關規定,要求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農村土地經營權人享有用益物權的權能,即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佔有該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獲得收益。(常珍珍)

(責編:張文衛、郗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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